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印務局2023年《公報》第7期, 第一組 (2023年2月13日) 連結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本行政法規訂定非高等教育不牟利私立學校(下稱“學校”)的會計帳目的應遵規定。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非高等教育”、“教育機構”、“學校”及“辦學實體”的含義,與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及第15/202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通則》的相關定義相同。
第三條
財務管理專責小組
為有效履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須在學校設立財務管理專責小組,以協助制定財務管理的相關措施。
第二章
會計帳目
第四條
會計帳目的組成
一、為反映學校的財政狀況,學校的會計帳目須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二、上款所指會計帳目的會計格式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具職權核准執行會計格式所需的專用表格。
第五條
財政年度
學校的財政年度是指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六條
決算
學校的會計帳目須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決算。
第七條
會計紀錄
一、學校的所有會計紀錄均須以文件予以證明。
二、上款所指的會計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須保存至少五年。
第八條
編製會計帳目
一、會計帳目須於相關財政年度結束的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完成編製。
二、會計帳目須以下列任一方式編製:
(一)由學校自行編製,並由辦學實體確認及簽署;
(二)由按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可提供會計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編製及簽署,並由辦學實體確認及簽署。
第九條
提交會計帳目及審計報告的義務
一、辦學實體須於相關財政年度結束的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交經按第20/2020號法律可提供審計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審核的上條所指會計帳目,以及就該帳目發出的審計報告。
二、如出現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辦學實體或提供審計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事實,導致無法在上款所定期限提交經審核的會計帳目及審計報告,辦學實體可自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申請延期提交。
三、如上款所指的延期申請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批准,提交經審核的會計帳目及審計報告的期限可自第一款所指日期起延長最多九十日;如申請不獲批准,則提交的期限為第一款所指日期,或接獲不批准決定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以時間較後者為準。
第三章
監察和處罰制度
第十條
監察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對學校的會計帳目行使監察權。
第十一條
合作義務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對學校的會計帳目進行監察時,辦學實體須按要求提交補充會計帳目或與會計帳目有關的資料,並積極履行其合作義務。
第十二條
違法行為
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辦學實體科澳門元三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的規定,不設立財務管理專責小組;
(二)違反第七條的規定,沒有會計紀錄的證明文件,或不將會計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保存至少五年;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不在法定期限或獲延長的期限提交經審核的會計帳目及審計報告;
(四)違反上條的規定,不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要求提交補充會計帳目或與會計帳目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罰款的繳付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四條
因不履行義務而引致的違法行為
如違法行為是因不履行義務而產生,且尚有可能履行該義務,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義務。
第十五條
科處處罰的職權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處罰。
第十六條
罰款的歸屬
罰款所得屬教育基金的收入。
第十七條
對處罰決定的上訴
對根據本行政法規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十八條
二零二二/二零二三財政年度的會計帳目
二零二二/二零二三財政年度的會計帳目繼續適用十一月十五日第63/93/M號法令的規定,但決算日為二零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提交會計帳目為二零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
第十九條
二零二三/二零二四財政年度的會計帳目
一、辦學實體須於二零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交按第八條規定完成編製的二零二三/二零二四財政年度的會計帳目。
二、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提交上款所指的會計帳目。
三、違反以上兩款的規定,不在法定期限或獲延長的期限提交會計帳目,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辦學實體科澳門元三萬元罰款。
四、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二零二三/二零二四財政年度的會計帳目。
第二十條
補充法律
對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二十一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十五日第63/93/M號法令。
第二十二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一)項的規定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一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