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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6號法律 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印務局2006年《公報》第52期, 第一組 (2006年12月26日) 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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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2/2022號法律修改第四十八條並廢止第五十二條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非高等教育制度(以下簡稱“教育制度”)的綱要。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

(一)“教育制度”是指一系列指導教育活動、實現教育權利的規範和工具,通過教育過程中各有關公共或私人實體組織和負責的架構及多元化活動發揮作用,目的在於促進人的整體、和諧發展以及社會進步;

(二)“非高等教育”是指大學教育和高等專科教育以外的各種類型的教育;

(三)“教育機構”是指專門實施各種類型教育的實體;

(四)“學校”是指實施正規教育或回歸教育的教育機構。




第二章

教育制度的原則和目標


第三條

基本原則

一、所有人不論其國籍、血統、種族、性別、年齡、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均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二、公共及私人實體為受教育者的整體發展提供條件。

三、回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社會、文化及經濟方面的不同需要,教育制度遵循彈性和多樣性的原則,以促進不同社群的和諧共存和共融。

四、政府提供條件,使受教育者在入學和學習成功方面有均等機會。

五、公共及私人實體遵循終身學習的原則,發展持續教育,以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為一個自強不息和具競爭力的社會。

六、在接受教育與實施教育方面,政府尊重並確保教與學的自由,尤其是:

(一)保障依法設立教育機構的權利;

(二)不得以任何哲學、美學、政治、意識形態或宗教信仰的方針規範教育內容。

七、致力培養有能力面向世界和未來的各種人才,以迎接日趨緊密的全球聯繫所帶來的挑戰和機遇。


第四條

總目標

相關實體致力培養及促進受教育者愛國愛澳、厚德盡善、遵紀守法的品格,使其有理想、有文化及具備適應時代需求的知識和技能,並養成其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強健體魄,尤其應:

(一)培養其對國家和澳門的責任感,使其能恰當地行使公民權利,積極履行公民義務;培養其良好的品德和民主素養,使其能尊重他人,坦誠溝通,與他人和諧相處,積極關心社會事務;

(二)使其能以中華文化為主流,認識、尊重澳門文化的特色,包括歷史、地理、經濟等多元文化的共存,並培養其世界觀;

(三)全面提升其科學和人文素養,使其具有創新精神、批判意識、可持續發展觀念及實踐能力;培養其終身學習的態度和能力;

(四)培養其良好的生理和心理素質,促進其個性的發展,建立正確的價值觀;

(五)培養其良好的審美品味和審美能力,以及與大自然和諧相處的素養。




第三章

非高等教育的組成


第一節

教育的類型

第五條

類型

教育的類型有:

(一)正規教育;

(二)持續教育。


第一分節

正規教育

第六條

範圍和階段

一、正規教育是指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年齡範圍的學生所接受的、按規範的課程和教育階段及其年限所進行的教育。

二、正規教育分為以下階段:

(一)幼兒教育;

(二)小學教育;

(三)中學教育,包括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

三、幼兒教育、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的學習年限均為三年,小學教育的學習年限為六年。

四、在特殊教育範疇,可由第十二條第六款所指法規訂定有別於以上兩款所定的教育階段和學習年限。


第七條

幼兒教育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幼兒教育的目標尤其為:

(一)培養學生基本的倫理觀念和道德行為;

(二)養成學生的合群習性;

(三)培養學生的衛生習慣,促進其身心健康;

(四)培養學生的學習興趣和創造力,發展其多方面的潛能;

(五)增進學生日常生活經驗;

(六)增進學生的語言能力和其他溝通能力;

(七)培養學生的藝術興趣;

(八)養成學生基本的環保觀念。

二、在幼兒教育階段,學校及其教學人員應留意幼兒是否屬資優或有不適應以及弱智、弱能情況,以便給予其合適的指導。

三、在幼兒教育階段,除非家長提出申請,否則不得要求學生留級。


第八條

小學教育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小學教育的目標尤其為:

(一)培養學生基本的公民意識,養成其愛自己、愛他人、愛澳門、愛國家及愛大自然的情懷;

(二)陶冶學生的品德,培養其與他人和環境和諧共處的態度及服務社會的精神;

(三)培養學生提問和思考的興趣和習慣,增進其創造力;

(四)使學生掌握自然科學、人文及社會的初步知識和多樣的學習技巧;

(五)給學生提供多元的學習機會,促進其個性和潛能的發展;

(六)促進學生身體和心理的健康發展;

(七)培養學生適應不同環境的能力;

(八)使學生能善用時間,養成良好的生活和學習習慣;

(九)豐富學生的審美經驗,陶冶其藝術情趣。

二、根據學校按適用法例制定的標準,合格完成小學教育者,有權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


第九條

初中教育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初中教育的目標尤其為:

(一)培養學生良好的品德和自尊感,使其樂觀進取,關心他人及澳門和國家的發展,熱心參與社會,關注生態環境;

(二)培養學生勤於思考、主動學習、敢於創新的精神以及終身學習的態度和能力;

(三)使學生掌握與生活各領域相關的知識,提高其運用語文、資訊科技及其他範疇知識於日常生活的能力;

(四)協助學生適應身心的發展,提升其身心素質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五)提供多元教育模式,促進學生的個性和自主選擇能力的發展;

(六)促進學生對多元文化的理解,提高其人文和藝術素養。

二、根據學校按適用法例制定的標準,合格完成初中教育者,有權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


第十條

高中教育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高中教育的目標尤其為:

(一)增進學生的國家觀念、全球視野及環境保護意識,加強其對澳門的了解和歸屬感,使其成為有責任感的公民;

(二)提高學生的品德修養,使其確立生涯發展觀念;

(三)促進學生的心理健康和個性的持續發展,養成其勇敢果斷、熱愛生命及富有創意的特質;

(四)增進學生對數學、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技術和人文等領域的理解,培養其繼續升學或就業的能力;

(五)培養學生搜集、整理及分析資料的能力,並進一步提升其運用資訊科技的能力,養成其自我學習和合作學習的習慣,促進其終身發展;

(六)使學生養成健康的生活習慣,具備強健的體魄;

(七)提升學生的人文素養,尤其是藝術的素養,強化其對多元文化的理解和文化創新的追求。

二、高中教育可開設職業技術教育課程。

三、根據學校按適用法例制定的標準,合格完成高中教育者,有權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


第十一條

職業技術教育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及上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職業技術教育旨在培養中等程度的技術人員,既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又兼具職業導向,使學生擁有從事某一職業所需的基本知識、能力及專業精神。

二、職業技術教育須兼顧學生升學的需要。

三、職業技術教育課程可在實施正規教育或回歸教育的學校中開辦。

四、根據學校按適用法例制定的標準,合格完成職業技術教育者,有權獲得高中學歷證書及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特殊教育旨在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提供適合其身心發展的受教育機會,以協助其融入社會、發揮潛能、彌補不足及參與就業。

二、特殊教育的對象,包括資優學生和身心存在障礙的學生,由政府有職權的公共部門或教育行政當局指定的實體負責評估。

三、特殊教育優先在普通學校內以融合的方式實施,亦可在特殊教育機構以其他方式實施。

四、特殊教育的課程、教材、教學及評核方法,須配合每名學生的特點,以發展其潛能,協助其融入社會。

五、政府創造條件,促進特殊教育的發展,尤其:

(一)向舉辦特殊教育的實體提供財政支援;

(二)向教學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提供培訓;

(三)向受教育者的家庭提供協助;

(四)向推動相關服務的實體提供支援。

六、特殊教育制度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二分節

持續教育

第十三條

類型和目標

一、持續教育指正規教育以外的各種教育活動,包括家庭教育、回歸教育、社區教育、職業培訓以及其他教育活動。

二、持續教育體現終身學習理念,是對正規教育的補充和發展。

三、在不妨礙第四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持續教育的目標尤其強調:

(一)提供終身學習的機會,提升受教育者的整體素質;

(二)掃除文盲和功能文盲;

(三)為未修讀或未合格完成不同教育階段的正規教育者提供受教育機會;

(四)給個人創造不斷發展的機會,以提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生產力和競爭力;

(五)發揮家庭和社區的教育功能,促進其與學校和相關教育機構的溝通與合作;

(六)促進公民教育和文化活動。

四、政府有責任發展持續教育,並向發展持續教育的私人實體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十四條

家庭教育

一、家庭教育是指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教育,特別是家長對未成年人進行的教育,旨在讓家庭成為其啟蒙以至終身學習的實體,促進其個人的全面發展,並增進社會福祉。

二、政府通過部門間和政府與私人實體間的合作,促進家庭教育的發展。


第十五條

回歸教育

一、回歸教育是指向在各教育階段適齡期未修讀或未合格完成正規教育者提供的相應程度的教育。

二、回歸教育除不設幼兒教育外,其教育階段的劃分與正規教育相同,但具有配合受教育者的特點而彈性設計的學習計劃和課程。

三、政府應為回歸教育的發展提供條件和資源。

四、為獲得回歸教育學歷,須通過教育行政當局統籌的、由若干核心科目組成的標準評核。

五、回歸教育學歷與正規教育學歷具有同等效力。

六、與第四款所指評核實施有關的規定,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十六條

社區教育

一、社區教育是指體現全民學習的理念,充分利用社區內外的各種資源,以靈活多樣的方式提高居民素質的教育。

二、政府推動社區教育,鼓勵居民和民間組織及機構廣泛參與。

三、學校和社區應相互配合,合力營造一個良好的環境,使受教育者得以健康地學習和成長。


第十七條

職業培訓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職業培訓旨在使個人獲取從事某一職業活動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二、合格完成初中教育或年滿十五周歲者,方可報讀職業培訓課程。

三、職業培訓的組織和運作,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二節

報讀和就讀條件

第十八條

年齡

一、至報名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三周歲的兒童,方可報讀幼兒教育第一年。

二、至報名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方可報讀小學教育第一年。

三、就讀小學、初中及高中的年齡上限分別為十五周歲、十八周歲及二十一周歲。

四、就讀小學、初中及高中的某一學級的學生,在該學年內分別滿十五周歲、十八周歲或二十一周歲,可繼續其學業,直至該學年終結為止。

五、至報名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三周歲者,方可報讀特殊教育;就讀特殊教育的最大年齡為二十一周歲。

六、至報名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十五周歲者,方可報讀小學程度的回歸教育;年滿十六周歲者,方可報讀中學程度的回歸教育。

七、第二款所指報讀年齡下限,以及第三款和第五款所指就讀年齡上限,在特別情況下,經教育行政當局審核並獲批准者,可以逾越。


第十九條

學歷

小學畢業者,方可報讀初中教育;初中畢業者,方可報讀高中教育。




第四章

義務教育和免費教育

第二十條

義務教育

一、義務教育是指對年齡介於五至十五周歲的未成年人強制實施的普及的教育。

二、就學的義務從年滿五周歲後的首個學年起至受教育者年滿十五周歲的學年終結或合格完成初中教育時終止。

三、家長有義務每學年為義務教育範圍內的未成年人辦理入學或就讀註冊。

四、政府和教育機構有責任保障義務教育範圍內的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

五、義務教育制度,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二十一條

免費教育

一、免費是指免繳學費、補充服務費和其他與報名、就讀及證書方面有關的費用。

二、免費教育在正規教育範圍內實施,但不影響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三、免費教育的受益人為就讀於下列範圍且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學生:

(一)公立學校內免費教育範圍的所有學級;

(二)免費教育學校系統內的私立學校按照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實施免費教育的學級。

四、實施免費教育的有關規定,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五章

課程和教學

第二十二條

課程編製

一、課程編製應遵循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總目標,以及各教育類型和教育階段的目標。

二、政府須規劃各教育階段的課程框架,訂定學生須達到的基本學力要求,其具體內容由專有法規訂定。

三、公立學校和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私立學校在遵循澳門特別行政區課程框架和基本學力要求的前提下,可自主發展其校本課程。


第二十三條

課程的內容和實施

一、課程實施應著眼於提高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學習效率,以及推動終身學習。

二、學校應致力改進其教學文化,促進學生的學習和成長。

三、教育行政當局協助和促進學校的課程和教學的發展,包括鼓勵和支援學校推行小班教學。

四、幼兒教育的課程內容應是綜合的,其課程應以靈活多樣的教學策略和學習活動實施。

五、小學和初中教育的課程實施應重視課程內容的整合和科目間的相互滲透,尤其德育和藝術素養應通過各種教學手段融入課程實施。

六、高中教育的課程內容和課程實施,應顧及升學和就業兩個導向,並給予學生選擇空間。

七、職業技術教育的課程內容須包括職業實踐和職業實習,配合就業市場所需的能力要求,同時關注學生升學的需要,並重視學生的整體素養。

八、特殊教育的課程,應通過個別化教育計劃實施。


第二十四條

餘暇活動

一、餘暇活動旨在補足和發展教學計劃,著眼於學生的全面發展和自我實現,並使其善用餘暇。

二、體育運動不只為提高學生的體能,也是一種品格教育,使學生養成堅毅、合作及公平競爭的精神。

三、文化藝術方面的教學和活動,應著眼於學生的人文素養、個人氣質及創造性等方面的發展。

四、教育機構應鼓勵並提供機會,讓學生積極參與社會服務和社區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對學生的評核

一、對學生的評核,以有關教育階段和教育類型所設定的目標及其相關基本學力要求為依據。

二、對學生學習的評核以促進學生的學習成功為主要目的,並通過多元評核實施。

三、評核的類型包括:

(一)形成性評核;

(二)總結性評核;

(三)特別評核;

(四)檢定評核。

四、學生評核制度事宜,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六章

教育輔助

第二十六條

目的和類型

一、教育輔助旨在創造學生入學和學習成功的均等機會,並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

二、教育輔助的類型包括學習輔助、心理輔導、升學和就業輔導、對行動受限制者的就學支援、學生福利及學生保健。


第二十七條

學習輔助

一、教育行政當局和教育機構,應以多樣的模式輔助學生的學習。

二、學習輔助通過補充教學輔助中心、學業輔導班或個別輔導活動進行。


第二十八條

心理輔導、升學和就業輔導

一、教育行政當局直接或通過對相關機構的資助,為學生提供心理輔導、升學和就業輔導。

二、上款所指輔導的制度,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二十九條

對行動受限制者的就學支援

對下列處於義務教育就讀年齡範圍的受教育者,有職權的公共部門採取適當措施,提供支援,以使其享有受教育的機會,並促進其完成學業:

(一)因行動能力受限制,不能到學校接受教育者;

(二)被實施收容措施者。


第三十條

學生福利

一、修讀正規教育或回歸教育課程且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學生,有權享受學生福利。

二、學生福利尤其由以下項目組成:

(一)學生保險;

(二)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提供的必要的學費援助、膳食津貼、學習用品津貼以及學習所需的輔助設備津貼。

三、學生福利的制度,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三十一條

學生保健

一、修讀正規教育課程且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學生,有權享有由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免費衛生護理。

二、教育行政當局和教育機構,通過與公共衛生機構的協調和合作,關注學生的健康成長,尤其須留意、預防並及早處理學生的不適應或缺陷。




第七章

教育機構和學校系統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性質和類型

一、教育機構從事的活動屬公共利益活動。

二、教育機構按辦學實體屬公共或私人性質,分為公立和私立兩類;公立教育機構的辦學實體為政府,私立教育機構的辦學實體為私人實體。

三、私立教育機構按經營性質的不同,分為牟利和不牟利兩類;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須具備的要件,由專有法規訂定。

四、政府負責監察私立教育機構是否具備和維持上款所指的要件。


第三十三條

公立教育機構

一、政府確保公立教育機構的運作。

二、與公立教育機構的設立、管理、組織、運作及撤銷有關的事宜,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三十四條

私立教育機構

一、下列私人實體可申請開辦私立教育機構:

(一)自然人;

(二)非公法之法人。

二、私立教育機構須在教育行政當局批給執照後方可開辦。

三、與私立教育機構的開辦、管理、組織、運作、關閉及辦學實體的轉換有關的事宜,由專有法規訂定。

四、私立教育機構按照相關稅務法例享有稅務豁免或優惠。


第三十五條

教學、行政及財政自主

一、教育機構享有教學自主權。

二、私立教育機構尚享有行政和財政自主權。

三、在不妨礙有職權的公共部門行使監察權並在遵守適用法例的前提下,教育機構行使以上兩款所指自主權。


第三十六條

學校系統

一、學校系統由公立學校和私立學校組成。

二、實施正規教育的公立學校和提供免費教育的私立學校,組成免費教育學校系統。

三、根據私立學校是否按本教育制度的教育目標、教育階段及其年限、課程框架和基本學力要求辦學,可分為:

(一)本地學制私立學校;

(二)非本地學制私立學校。

四、不牟利的本地學制私立學校,方可申請加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

五、免費教育學校系統內的學校應在其所開辦的、屬免費教育範圍的各學級實施免費教育,但下款規定者除外。

六、在本法律實施前已加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的學校,可維持其原有實施免費教育的範圍。

七、學校系統的發展,由政府負責規劃。


第三十七條

教學語文

一、公立學校應採用正式語文中的一種作為教學語文,並給學生提供學習另一正式語文的機會。

二、私立學校可使用正式語文或其他語文作為教學語文。

三、擬使用其他語文作為教學語文的私立學校,須經教育行政當局評估並確認其具備適當條件後方可施行。

四、以其他語文作為教學語文的私立學校,應給學生提供學習至少一種正式語文的機會。


第三十八條

管理

一、學校的管理應確保教學人員、學生、家長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參與。

二、辦學實體須為學校設立校董會,並任命校董會成員。

三、辦學實體應根據專有法規所定的原則制定校董會章程,章程內應載明校董會的權責、組成及運作模式。

四、私立學校的校董會章程,須提交教育行政當局確認。

五、私立學校校長由校董會委任,並向校董會負責。

六、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日常管理,須按適用法例以專職擔任其職務。

七、經教育行政當局許可,可在同一所學校開辦多種教育階段和類型的教育。

八、學校須分別設有行政、訓育或輔導、教學的領導機關。


第三十九條

評鑑

為保證學校的教育質量,教育行政當局應對學校進行系統的綜合評鑑或專項評鑑,藉此向學校提供改善和發展的參考意見,並規劃必需的輔助措施。




第八章

人力資源

第四十條

人員

一、教學人員和教育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從事的活動屬公共利益活動。

二、教學人員須具備的與其任教的教育類型、教育階段、學科或學科領域相符的資格,由專有法規訂定。

三、教學人員職級的晉升標準應兼顧年資、專業發展及考評三方面因素。

四、校長的學歷,不得低於在其所在學校任教最高教育階段的教學人員須具備的學歷。

五、公立學校教學人員的工作類型、職級、考評、工作量、薪俸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由專有法規訂定。

六、私立學校教學人員的工作類型、職級、考評、工作量、退休保障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的制度框架,由專有法規訂定。

七、第一款所指的人員按專有法規享有由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衛生護理。


第四十一條

專業發展

一、專業發展是教學人員的權利和義務,教學人員應為其專業持續發展作出規劃。

二、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須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發展的需求,尤其通過參與培訓、自主學習、研究和實踐等多種途徑,以靈活的方式實施。

三、教育行政當局應為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提供條件和資源。


第四十二條

培訓

一、培訓分為職前培訓和在職培訓。

二、職前培訓旨在通過特別編排的課程使修讀者取得專業資格。

三、在職培訓旨在使尚未擁有專業資格的在職教學人員獲得專業培訓和證明,或提高已擁有專業資格者的專業水平。

四、脫產進修是在職培訓的方式之一。

五、教育行政當局可自行組織或與其他實體合作組織培訓,也可資助學校舉辦校本培訓。

六、與教學人員培訓有關的規定,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九章

物質資源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興建

一、政府根據私立學校發展計劃的可行性、效能及其與政府教育政策的關係,對私立學校的興建或改建提供適當援助。

二、政府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城市發展規劃時,須考慮教育發展的需要,預留土地並安排有關設施。


第四十四條

校舍

一、為給學生提供良好的學習環境,政府對校舍的興建,尤其是學生課內外活動的適合空間、可容納的學生數量以及須具備的無障礙環境作出規範。

二、教育行政當局和學校應創造條件,將正規教育的班級人數和學校的總收生人數調整至適當的範圍。

三、政府鼓勵學校與社區相互開放,學校應與社區發展密切配合,以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


第四十五條

其他物質資源

學校應根據法律規定和教育行政當局的指引配置其他物質資源,尤其是:

(一)教材和輔助材料;

(二)資訊和科技設備;

(三)圖書館;

(四)實驗室和工場設備;

(五)體育設備;

(六)藝術教育設備。




第十章

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財政責任

一、政府和家庭,均有責任提供教育經費。

二、在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時,非高等教育被視為主要優先項目之一。


第四十七條

財政支援

一、政府按照公平、公正及公開的原則提供財政支援。

二、所有接受財政支援者,須恰當且有效地使用財政支援。

三、政府有權限監察財政支援的使用。

四、政府向加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的不牟利私立學校提供免費教育津貼,用以支付其運作上的一般費用;津貼標準、支付方式以及相關學校應遵守的義務,由專有法規訂定。

五、政府提供津貼,促進回歸教育的發展,鼓勵居民終身學習;津貼對象、標準、支付方式以及相關實體的權利和義務,由專有法規訂定。

六、政府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修讀私立學校的正規教育課程,且未受惠於免費教育的學生,提供學費津貼;津貼標準和支付方式,由專有法規訂定。

七、政府向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的教學人員提供津貼,以促進其專業發展,但非本地學制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除外。

八、非本地學制私立學校和牟利的私立教育機構,均不獲政府財政支援。


第四十八條

教育發展基金
自治基金

一、為支援非高等教育的發展,設立教育發展基金。由教育範疇的自治基金支援非高等教育的發展。

二、教育發展基金為一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教育發展基金附屬於教育行政當局而運作,設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上款所指的基金為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

三、教育發展基金的資源來自:

(一)政府的撥款;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公、私法人或自然人的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

(三)本身財產或可享有收益的財產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四)以往經濟年度之結餘;

(五)貸出款項的回收;

(六)以無償、有償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動產或不動產;

(七)根據法律、合同或其他方式獲分配的其他資源。

四、教育發展基金用於支援和推動在非高等教育領域內展開各類具發展性的教育計劃和活動,尤其為:

(一)優化學校的教育規劃;

(二)改善教學環境和設備;

(三)改進校本課程和教學;

(四)促進教師的專業發展;

(五)確保學生的均衡發展;

(六)支援特殊教育的發展;

(七)推動持續教育的開展。

五、教育發展基金以下列方式提供財政支援:

(一)無償資助;

(二)優惠信貸。

六、教育發展基金的組織、管理及內部運作規章,由專有法規訂定。基金的設立、組織、管理及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四十九條

學費

一、公立學校各學級學費的金額,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二、私立學校可自行訂定各學級的學費,但須於每學年招生前,以書面方式將相關的收費標準通知教育行政當局。




第十一章

教育制度的實施和評核

第五十條

管理

一、教育管理應:

(一)維護教育機構的自主和自由,促進全社會的民主參與,尤其是保證教學人員、學生、家長以及代表社會、教育、文化及經濟領域的團體有適當的參與途徑;

(二)維持教育制度實施的協調,以實現教育的目標。

二、教育管理包括以下層面:

(一)政府負責制定教育政策,為此,應向教育委員會諮詢,並促進社會人士的民主參與;

(二)教育行政當局負責執行教育政策和監察教育制度的實施。

三、政府負責促進和支援教育範圍內的研究事項。

四、教育行政當局在執行教育政策時,應創造條件讓教育機構積極行使參與的權利和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評核

一、為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的持續發展、促進教育質量的提升,應對教育制度進行系統評核。

二、教育制度的評核應充分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實況、整體發展需求及世界的未來發展趨勢。


第五十二條

教育委員會

一、教育委員會是匯集社會各界力量,通過參與、協調、合作及檢討,為教育政策的發展尋求廣泛共識的諮詢機構。

二、所有有關教育政策之重要事項,必須聽取教育委員會的意見。

三、教育委員會跟進和評核教育政策執行情況。

四、教育委員會主要由教育專業人士,包括教育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

五、政府提供教育委員會運作所需的條件。

六、教育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十二章

最後和過渡規定

第五十三條

處罰制度

因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規定而引致處罰的制度,由本法律的補足法規訂定。


第五十四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但其中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繼續生效,直至本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訂定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的要件的法規生效為止。

二、在本法律的補足法規生效前,根據及補足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而訂定的法例繼續生效,只要與本法律規定沒有抵觸。


第五十五條

生效和實施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自二零零七/二零零八學校年度起實施。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中涉及免費教育在幼兒教育第一年和第二年實施的部分,以及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的規定中涉及向幼兒教育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學生發放學費津貼的部分,自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的規定中涉及向高中教育的學生發放學費津貼的部分,自二零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四、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中涉及免費教育在高中教育各學級實施的部分,不遲於二零零九/二零一零學校年度全面實施。

五、與上款所指全面實施免費教育有關的具體日程,由行政法規訂定。

六、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的實施日程,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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