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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6/M號法令 核准特殊教育制度 (特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印務局1996年《公報》第27期, 第一組 (1996年7月1日) 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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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政府曾就修訂《特殊教育制度》進行諮詢,諮詢專頁請按此諮詢總結可按此


技術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及變化,導致許多人因體格及社會心理上之特徵而在適應及融入教育方面存有困難,故該等人須接受特殊方式之教育。因此,本地區行政當局應在平等機會原則及不同待遇原則下,透過適時採納促成學業進步以及完全融入家庭、學校環境及投身職業之措施,向需要接受特殊教育輔助之人提供適當之條件。基於此;經聽取教育委員會意見後;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就讀於納入教育制度之教育機構且有暫時或長期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第二條

指導原則

一、對因體格、感官、心理、情緒及社會方面之特徵而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之教育,要求教育方式須顧及上述情況,以便促進學生學業進步及融入社會。

二、特殊教育之計劃及大綱應按學生之能力及需求而制定及實施。

三、該等學生之教育應在家庭、教育機構、衛生護理機構及社會之緊密合作及協調下進行。


第三條

特殊教育制度

一、特殊教育制度係透過更改及配合正規教育之大綱、教學法及評估方式以及教授及學習之條件而制定,上述更改及配合尤其應包括:

a)獲取用於補充或充實學習之特殊設備;

b)學校硬件之配合;

c)科目之配合或選擇性科目之引入;

d)行政程序之配合,尤其在註冊以及修讀及考勤制度方面之配合;

e)級別或班級編排上之配合;

f)評估之特別條件;

g)附加之教學輔助。

二、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在承認有必要設立某一特殊教育制度時,應尊重本機構之教學統籌與監督架構、教育心理輔助部門、升學與職業指引部門等有依據之意見。


第四條

特殊設施

一、學校場地、適當教材及其他用於個人或集體補充或充實學習之設備,均視為特殊設施,包括適當資訊設備、視覺聽覺輔助設備、移動輔助器以及用於閱讀、書寫及計算之專門材料。

二、特殊教育得在學生所在級別或班級之正規教育課室內進行,亦得在位於教育機構內專為此而設且稱為特別學習單元之場地內進行。

三、特別學習單元應配合學生之特定需求,且得分為診斷單元、早熟刺激單元、職前培訓單元以及餘暇時間活動單元。

四、特別學習單元得由公共實體或私人設立。


第五條

學校硬件之配合

學校硬件之配合尤其指:

a)消除建築上之屏障;

b)使設施及設備符合特殊教育活動之要求;

c)家具之配合。


第六條

科目

一、對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應提供可充分發展其能力及才能以及促使學業進步之科目。

二、按學生學習上需要,對科目得進行適當配合或使用選擇性科目。

三、學校科目之配合尤其應指:

a)減少科目內容或對其作部分替換;

b)免除學生因身心條件而不能進行之活動;

c)使用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教學法。

四、選擇性科目以正規教育之科目為標準,並應按學生之特徵而編排,使其能學習特定內容。

五、科目之配合及選擇性科目不得影響達到所修讀之教育程度之總目標,且僅在對學生完成學業及學生學業進步為必要時採納之。


第七條

行政程序

一、學生得在最適合其特徵之教育機構內註冊,並得按科目或教學單元以班級制修讀,且不受正規教育之年齡限制。

二、如在註冊後發現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教育機構應按第三條之規定採取適當措施。

三、按科目或教學單元修讀,僅得在學生不能正常上課,或緩慢完成課業或在完成課業時顯得非常疲勞,又或其明顯不能吸收教學內容之情況下為之。

四、用於各種教育活動之時間,一般不得超過法律為正規教育所定之每周課時。


第八條

級別或班級之編排

一、屬特殊教育需求之級別或班級之學生人數,應按教育暨青年司之指引而定。

二、將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編入級別或班級時,應考慮其個人特點及其納入同一或不同級別或班級之益處。


第九條

評估之特別條件

一、評估之特別條件應按學生之行為、能力及科目內容之性質訂定。

二、下列者尤其被視為評估之特別條件:

a)評估方法或考試之類型;

b)表達之方式或途徑;

c)定期性;

d)持續時間;

e)考試地點。

三、每位教師應在教學統籌及監督架構之協助下,尋求特定及具體之評估學習進程之方法。


第十條

附加之教學輔助

顯示有必要接受更個別教學之學生,或顯示有特別需要適應特殊教學環境之學生,又或在上一學年未修讀所定課時三分之二或以上之學生,得接受臨時性或長期性且由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所規定之教學輔助。


第十一條

措施之併用

如顯示對學生之學業進步為必需者,得併用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措施。


第十二條

個別教學計劃

一、採用特殊教育制度時,應制定個別教學計劃,其中須包括下列各項內容:

a)學生之身分資料;

b)就學簡歷及其他重要經歷,尤其為先前所採用之措施之成效;

c)關於學生潛能、求取知識之水平及困難之特徵;

d)醫生之診斷及必要之學界衛生部門之建議;

e)學生在機構教育活動中參與程度之評估;

f)應採納之特殊教育制度措施;

g)制定計劃之日期及參與人之簽名;

h)監護人之獲悉。

二、除上款所指之內容外,個別教學計劃亦得包括:

a)有關適合於學生之特別科目之組別及內容之一般指引;

b)學生應享有輔助之部門之名稱。


第十三條

教學活動大綱

一、採用特殊教育制度時,應每年制定教學活動大綱,其中須包括:

a)學生在個別教學計劃內所定科目之組別或內容方面所具之能力或才能之水平;

b)應達到之目標;

c)應採用之教學法方面之指引;

d)評估學生之制度、方式及有關標準;

e)將大綱所定之工作分配予負責跟進學生之技術人員;

f)所定之教育活動之時間分配;

g)各種教育活動日期之編排;

h)評估教學活動大綱之方法及結果;

i)參與制定大綱之技術人員之簽名。

二、個別教學計劃及教學活動大綱,應由教師及負責執行之技術人員在領導機關及有關教學統籌架構之監督下參與制定。

三、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應提供任何必需之資訊及文件,並作出適時之聯繫,以便為制定個別教學計劃及教學活動大綱創造更好條件。


第十四條

期限

制定及核准每個學生之個別教學計劃及教學活動大綱之期限,為註冊後或發現有特殊教育需要後之三十日。


第十五條

計劃及大綱之延續及修訂

一、個別教學計劃及教學活動大綱應在每學年開始時獲延續,且得由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修訂。

二、教學計劃及教學活動大綱之評估應由參與制定之所有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作出,且應由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認可。


第十六條

監護人之同意

一、為採納特殊教育制度之措施而對學生所作之評估,應獲監護人之明示同意。

二、監護人有權獲悉個別教學計劃及教學活動大綱。


第十七條

優資學生之評估

一、優資學生應接受專門評估,以充實或加快科目內容之學習,但僅在有需要且經班級教師或班主任申請之情況下為之。

二、班主任應通知學生及其監護人有關在個別教學計劃及教學活動大綱範圍內之學習結果。


第十八條

教師之培訓

屬納入特殊教育制度之學生之級別或班級之教師,得按該教學模式之特徵參與適當之培訓活動。


第十九條

證明

一、為學歷、專業資歷及就業之效力,學生在完成學業後得獲發載明其所達到水平之證書或文憑。

二、經學生或其監護人之要求,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得發出修讀證書或完成學業證書。

三、文憑及證書之式樣由批示訂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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