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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7號法律 高等教育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印務局2017年《公報》第32期, 第一組 (2017年8月7日) 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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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2/2022號法律修改第九、三十二、三十三、五十九及六十一條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教育制度,其規範: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立及私立高等院校的活動、組織及運作;

(二)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高等教育活動。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高等教育”︰是指由高等院校提供的中學教育以上程度的各級教育;

(二)“高等院校”︰是指根據適用法例設立及認可,且獲准開辦高等教育課程、頒授學位及從事高等教育範疇其他學術活動的公立或私立組織;

(三)“學年”︰是指由高等院校所定的學術活動開始日起計一年的期間;

(四)“入學”︰是指具備被錄取及修讀高等教育課程法定條件的學生進入高等教育;

(五)“入學登記”︰是指獲錄取的考生、轉入另一高等院校的學生,以及恢復因中斷學習而喪失的高等院校學生身份者,為進入高等教育而須作出的行為;

(六)“註冊”︰是指賦予具有效入學登記的學生修讀相關課程學習計劃所載科目或學科單元的資格的行為;

(七)“課程的學習計劃”︰是指學生為取得特定學位或完成不授予學位的課程而須取得及格成績的一組學科單元;

(八)“流動”︰是指已於高等院校登記入學並註冊修讀課程的學生在另一高等院校修讀該課程的一部分或在高等院校間轉移的情況;

(九)“實習”︰是指納入高等教育課程的學習計劃、在特定的時間進行的實踐或理論實踐性質的學術培訓活動,旨在進行專業實踐的培訓及學習或學習特定的職業技術;

(十)“時效”︰是指學生未能在規章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高等教育課程的學習計劃所處的情況;

(十一)“副修”︰是指對學士學位課程屬補充或附加培訓領域的一組學科單元,該組學科單元可組成授予證書的獨立計劃;

(十二)“主修”︰是指構成課程的主要和獨特核心部分的一組學科單元,而在根據學分制開辦的學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該組學科單元可結合其他主修或一項副修;

(十三)“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是指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經預先許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體合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


第三條

高等教育的目標

高等教育的目標尤其包括:

(一)透過傳授理論及實務的知識,培養文化、科學及技術等方面的高等教育水平的人才,並培養學術及個人品格及促進其思維、科研、創新、評析、融入團隊及適應轉變等能力的發展,使其能從事專業活動;

(二)創造條件讓有適當能力的個人獲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三)推動文化、科學及技術領域的研究及發展;

(四)促進知識的傳播,尤其在文化、科學及技術領域,並提高研究活動的價值;

(五)推動創新及發揮本地科研潛力;

(六)促進教學與研究的互相結合;

(七)為社會提供專業服務,並與之建立互惠關係;

(八)在高等教育活動範圍內,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地在文化、科學及技術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第四條

平等入學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創造高等教育平等入學條件,且應遵循不因國籍、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歧視的原則。




第二章

高等院校

第一節

高等院校的職責、性質及自主

第五條

高等院校的職責

高等院校的職責為:

(一)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開辦授予學位的課程、學位後課程或其他課程,在高等教育層面培養人才;

(二)促進學術研究,並為進行研究及開發活動,以及為發表學術著作創造所需的條件;

(三)為社會提供專業服務;

(四)進行職業培訓及知識更新的活動;

(五)推動文化創新與傳播及知識的傳承;

(六)促進與校本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的同類機構間的文化、科學及技術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七)確保教育環境符合院校目的,以及確保具備為此所需的資源。


第六條

高等院校的性質及法律制度

一、公立高等院校為公法人,具有學術、教學、行政及財政的自主權。

二、私立高等院校自行管理,並享有學術、教學、行政及財政自主權,但不影響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適用。

三、私立高等院校按其擁有人的性質,分為牟利及非牟利兩類,並可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享有稅務豁免優惠。

四、高等院校的自主權不影響公立高等院校須受監督,以及不影響高等院校須按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接受評鑑,且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監察公立及私立高等院校的活動及運作。

五、高等院校從事的活動屬公共利益活動。


第七條

學術自主

一、高等院校在學術自主權方面,可以自行訂定、規劃和執行研究項目,以及其他學術活動。

二、高等院校進行學術研究時,尤應考慮該院校的性質及目標,並探求社會、經濟、教育及文化發展所衍生的問題的解決方法。


第八條

教學自主

一、高等院校在教學自主權方面,可以自行擬定其開辦的課程的學習計劃及課程大綱、訂定教學方法、選擇知識評核程序以及試行新教學法。

二、在教學自主權方面,高等院校應尊重教學理論與方法的多元性。


第九條

行政及財政自主

一、高等院校在適用法例的範圍內,按其性質享有行政及財政自主權。

二、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四)項及(五)項(1)分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按照該法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納入成為特定機構的公立高等院校的科研開支,只要有關開支能透過該院校的可動用財政資源承擔。


第二節

高等院校的章程

第十條

章程的制定、修改、核准及確認

一、高等院校的章程須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制定、修改、核准及確認,且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公佈後方產生效力。

二、章程或有關修改不符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或章程作出的規範與院校性質不符時,行政長官可透過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通知院校作出所需的糾正或調整;如院校不作出符合規定的糾正或調整,行政長官對已作出的院校認可或課程核准保留廢止的權利,且不影響對章程不作確認。


第十一條

章程內容

一、高等院校的章程應載有其在學術、教學、行政及財政方面的內部組織的基本規定,以及各組織單位和學術單位的自主制度及章程的修改方式。

二、高等院校的章程亦應訂定院校機關的性質、組成、職權及運作方式,以及其成員的委任或選舉方式。


第三節

機關及人員

第十二條

機關

一、高等院校必須設置下列機關:

(一)校董會;

(二)校長或院長;

(三)管理及行政機關;

(四)學術及教學機關。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機關是負責訂定及執行院校發展方針的機關。

三、除在院校籌建階段第一款所指的機關可在特定期間內由籌備委員會代替外,如欠缺該款所指的任一機關或該等機關的組成不符合規範,則高等院校不得運作。


第十三條

人員

高等院校的人員按職務內容,分為下列人員組別:

(一)領導人員――領導並代表高等院校的最高負責人,尤指校長或院長,以及輔助其執行職務的人員;

(二)教學人員――在高等院校主要從事教育教學職務的人員或根據適用的人員或職程制度應納入本組別的人員;

(三)研究人員――在高等院校主要從事研究工作的人員或根據適用的人員或職程制度應納入本組別的人員;

(四)非教學人員――執行行政職務或其他非上述組別的職務的人員,尤其是在各級輔助及行政部門,以及在學術單位的行政、教學、科研等範疇執行該等職務的人員。




第三章

課程及學位

第十四條

課程的核准

一、開設及修改高等教育課程,須經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核准;該批示尤須載明高等院校的名稱、開辦的課程、頒授的學位及相關學習計劃,以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所定的相關內容及資料。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已有權自行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以及按照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獲賦權自行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第十五條

課程的登記及開始運作

一、高等教育課程須於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登記。

二、在《公報》公佈上款所指的登記的通告前,任何課程均不得開始運作。


第十六條

課程的中止及取消

中止及取消高等教育課程,須經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核准。


第十七條

學位、文憑、證書及榮銜

一、高等院校頒授下列學位:

(一)學士學位;

(二)碩士學位;

(三)博士學位。

二、高等院校可頒發下列文憑及證書:

(一)就為期不少於兩個學年的課程,頒發副學士文憑;

(二)就為期不少於一個學年的課程,頒發文憑;

(三)就副修計劃,頒發證書。

三、高等院校可根據學分制開辦雙學士學位課程,以及開辦設有一門或兩門主修的課程。

四、高等院校可例外獲准開辦頒授與以上三款所定的學位、文憑及證書不同的學位、文憑及證書的課程,有關課程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核准。

五、獲准開辦博士學位課程的高等院校,可根據其章程的規定向本地或外地的傑出人士頒授名譽博士學位。

六、高等院校可根據其章程的規定向本地或外地的傑出人士頒授其他國際普遍使用的名譽榮銜。

七、課程證書上的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名稱,須符合各高等院校的主管機關在相關學位課程的內部規章所規定的學術領域、知識範疇及名稱。


第十八條

學士學位

一、完成高等院校開辦的學士學位課程且成績及格者,可授予學士學位。

二、學士學位的授予證明獲授予者取得特定培訓範疇的技術及學術知識,能在有關培訓範疇內,透過收集、選取及理解相關資料解決問題,以及具有高度自主能力深入進行終身學習。

三、授予學士學位的課程的名稱為在有關課程的學習計劃內所載者,其應與知識範疇相應並須符合開辦有關課程的學術單位的有關專業或學術領域。

四、授予學士學位的課程可分為下列模式:

(一)學習期一般不少於四個學年的課程;

(二)容許修讀由屬相同學術領域的兩個學士學位課程中稱為主修的兩個核心部分所組成的特別計劃的課程;

(三)根據學分制開辦的課程,修讀該等課程的學生必須按相關學習計劃,完成所有科目及取得完成課程所需的學分。

五、上款(二)及(三)項所指的課程的要件由訂定學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規規定。

六、對修讀授予特定培訓領域的學士學位的課程,除可要求報讀者具有必需的學歷外,亦可要求其具有其他知識或專業經驗。


第十九條

雙學士學位

一、雙學士學位課程是指高等院校內不同學院、學校或學系根據學分制開辦的學士學位課程,且該等課程可頒授兩個學士學位,讓學生獲得高技術及科學水平以及更佳能力,以從事特定知識領域的專業活動。

二、報讀雙學士學位課程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優異”或同等的平均成績完成學士學位課程第一年;

(二)經開辦有關課程的學術單位的教學主管機關認定其具有同時修讀兩個課程的特殊能力;

(三)(一)項所指的課程及擬報讀的雙學士學位課程,均由屬同一高等院校的學院、學校或學系根據學分制開辦。

三、取得雙學士學位取決於按照學習計劃及在相關期間所有科目成績及格並取得完成課程所需的學分,當中包括在上款(一)項所指的學士學位課程第一年所取得的學分。

四、在不影響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雙學士學位課程的其他憑證文件上只載明課程名稱以資識別,而已修科目則只載於有關課程的學歷證明內。

五、授予雙學士學位的課程的入學和完成課程且成績及格的條件,須載於有關規章,並須根據訂定學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規訂定。


第二十條

碩士學位

一、完成高等院校開辦的碩士課程且成績及格後,可授予碩士學位。

二、碩士學位的授予證明獲授予者在某一專業範疇內具高水平的知識及發揮該等知識的能力,並在與所屬專業範疇相關的廣泛及跨專業領域內,具備了解及解決問題的能力。

三、碩士學位課程的名稱為在有關課程的學習計劃內所載者,其須與有關的專業、學術領域及知識範疇相應。

四、碩士學位課程為期至少十八個月,而授課期一般至少為十二個月,最多為二十四個月。

五、根據學習計劃和相關規章規定,於授課期完結後,碩士學位課程成績及格可取決於撰寫及提交一篇專為該目的且屬科研性質的原創書面論文,以進行公開答辯,或撰寫一篇原創項目報告,又或在參與專業實習後,提交總結報告。

六、論文、項目報告或實習報告的撰寫以及實習的進行由下列任一教師指導︰

(一)本院校或其他院校具有相關學術領域的博士學位的教師;

(二)不具有相關學術領域的博士學位、但經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事先驗證的教授、副教授或具有同等職稱的教師。

七、高等院校須指定不少於六個月的期間以便提交第五款所指的論文、項目報告或實習總結報告,但不影響碩士生可主動提前提交。

八、報讀碩士學位課程者,須具有學士學位或經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為有關升學目的而認可的同等學歷,且亦可被要求具有其他知識或專業經驗。


第二十一條

博士學位

一、完成博士課程且博士考試成績及格後,可授予博士學位。

二、博士學位的授予證明獲授予者具備進行有意義及原創的研究,包括構思、計劃及編撰等能力,且能符合按照學術素質及完整性的標準所定的要求,以及具有批判性分析、評估及綜合嶄新及深度思維的才能,並能與同行、學術界及整體社會就有關專業範疇的事宜進行溝通。

三、博士學位課程名稱為在有關課程的學習計劃內所載者,並須與相關專業、學術領域及知識範疇相符。

四、博士學位課程一般為期三個學年。

五、第一款所指為取得博士學位的考試,包括撰寫及提交一篇專為該目的,且符合有關知識或專業範疇性質的原創書面論文,並進行公開答辯。

六、除上款的規定外,取得博士學位尚可取決於在有關博士學位課程學習計劃所載的各項目的評核中成績及格。

七、經所屬高等院校許可後,博士生可從具有相關專業領域的博士學位的教師、教授、副教授或其他具有同等職稱的教師中,選擇其研究工作的導師。

八、報讀博士學位課程者,須具有碩士學位或經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為有關升學目的而認可的同等學歷,或具有學士學位且成績“優異”者。


第二十二條

副學士文憑

一、副學士文憑課程是指根據學分制開辦的、為期至少兩個學年的課程。

二、副學士文憑課程須根據訂定學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開辦及設置。

三、完成副學士文憑課程且成績及格者,如獲有關高等院校認可其具有同等學歷,可申請入讀與該文憑所對應的同一知識範疇的學士學位課程第三年級。


第二十三條

主修及副修

一、主修是指根據學分制開辦的學士學位課程內特定知識領域專業培訓的核心部分。

二、副修是指根據學分制開辦的學士學位課程的附加計劃,其所屬知識領域須與主修不同,且取得學士學位與否非取決於副修。

三、主修及副修應遵守的組成方式及其他條件,由訂定學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規規定。




第四章

教學人員

第二十四條

教學人員資格

一、具有博士學位、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者,則具備從事高等教育教學工作的資格。

二、參與教授某一課程的教學人員所具有的學位不得低於該課程所授予的學位,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不具備以上兩款所指的學歷,但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經有關高等院校申請、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批准,亦可從事高等教育教學工作:

(一)因具專業經驗或其他資格而獲推薦從事高等教育教學工作者;

(二)獲有關高等院校學術及教學機關確認具資格從事高等教育教學工作者。

四、高等院校的教學人員從事的活動屬公共利益活動。




第五章

學生

第二十五條

高等教育的入學條件

一、高等院校在訂定各項高等教育課程的入學條件時,尤須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文化及學術水平的提高,以及確保教學質量的需要。

二、完成三年制高中教育且成績及格或具同等學歷者,方可入讀高等教育課程。

三、高等院校可開辦一年制的預備課程,以供已完成高中教育但不符合上款所定條件的學生修讀。

四、除以上數款所指的入學條件外,各高等院校均可訂定特別條件,尤其包括進行入學試,以及修讀高等教育課程的授課語言的先修課程。

五、不符合以上數款所定的入學條件且年滿二十三歲者,經證實具有相關能力,尤其是在特別考試中成績及格,可入讀高等教育課程。

六、資優學生如由所就讀的中學推薦並獲高等院校學術及教學機關批准,即使未完成中學教育,亦可入讀高等教育課程;高等院校須將有關個案附同適當的文件提交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以備確認。


第二十六條

入學登記及註冊

一、下列人士須辦理入學登記:

(一)首次修讀高等教育課程者;

(二)曾中斷學習而喪失學生身份者;

(三)申請轉讀另一所高等院校且獲該院校批准者。

二、註冊使已辦入學登記的學生能修讀有關課程的科目,且在所有修讀制度中,註冊均屬強制性。


第二十七條

學生類別

一、高等教育的學生可分為下列類別:

(一)全日制課程學生;

(二)非全日制課程學生。

二、全日制課程學生是指註冊就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的學生,而該等課程的出勤及評核制度規定學生必須出席指定數量的課堂及其他教學活動。

三、非全日制課程學生是指註冊就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的學生,而該等課程的出勤及評核制度不要求學生必須出席指定數量的課堂及其他教學活動,或指註冊就讀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的學生。


第二十八條

流動

一、學生可於高等院校間流動。

二、為使學生能修讀高等院校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高等院校可認可本校或其他高等院校所開辦的課程的修讀期、科目或學分。

三、各高等院校須制定關於學生流動、學分認可及認證,以及高等教育課程修讀期或科目認可的規章。


第二十九條

參與學術活動

一、在適合同步開展學術活動的條件下,高等院校可舉辦教學及學術研究範疇的學術活動,促進修讀學士學位或以上程度的全日制課程的學生參與。

二、為取得資料以供核查及管理之用,高等院校應建立及持續更新學生參與上款所述學術活動的資料庫,其內尤須載明下列資料:

(一)學生的身份資料;

(二)學術活動及每周參與時數的說明。

三、高等院校須提供途徑,讓負責核查及管理學術活動的部門可即時取得參與學術活動的學生的相關資料。

四、學生參與學術活動的每周時數不得超過十五小時。


第三十條

實習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學生方可進行實習:

(一)正在修讀學士學位或以上程度的課程;

(二)實習活動經所就讀的高等院校安排或批准,並按課程學習計劃進行。

二、高等院校有責任確保實習在適用法例規定的衛生及安全條件下進行。

三、高等院校不得向進行或參與實習的學生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四、實習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進行,高等院校須推動與在當地依法成立的其他高等院校或協辦實體簽訂協議,明確訂定雙方的權利及義務,以及所有關於實習安排、指導人員、學生保險的事宜。


第三十一條

時效制度

一、於學年結束時,如證實學生無法按規範高等教育事宜的法規訂定的時效制度完成有關課程,則其入學登記及註冊權利的時效完結。

二、上款所定的時效制度不適用於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課程的註冊學生,該等課程的時效制度由高等院校的相關規章訂定。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時效制度應訂定學生不能辦理入學登記修讀同一課程的最短期間,而在該期間屆滿後,學生只要在重新辦理入學登記時符合報讀相關課程的要件和條件,則可以重新辦理該登記。

四、獲核准根據學分制開辦的課程,須遵循由訂定學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規所規範的專有時效制度。




第六章

資助、 財產及收入

第三十二條

對高等教育的資助

一、對高等教育的資助包括:

(一)對公立高等院校的資助;

(二)對私立高等院校的財政援助;

(三)對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的實施及運作的資助;

(四)對高等院校學生的財政援助。

二、在可動用的預算資金範圍內,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確保設立高等教育資助機制,當中包括高等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條

高等教育基金
自治基金

一、設立具有法律人格的高等教育基金,以提供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資助,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依法提供資助。由教育範疇的自治基金提供上條第一款所指的資助。

二、高等教育基金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並由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上款所指的基金為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

三、高等教育基金的組織、管理和運作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基金的設立、組織、管理及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三十四條

對公立高等院校的資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可動用的預算資金範圍內,負責向公立高等院校提供運作所需的款項。

二、各公立高等院校負責編製及提出本院校的年度及跨年度的財政預算建議。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根據公立高等院校的年度預算草案分析、中期發展計劃及以往各財政年度活動的總結及報告,向院校給予撥款。

四、公立高等院校的經濟及財政管理由下列計劃性文件規範:

(一)年度及跨年度的活動計劃以及財政計劃;

(二)年度本身預算及有關調整。

五、上款所指的財政計劃應預計所涉及期間的收支變化、預定的投資項目以及擬使用的資助來源。


第三十五條

公立高等院校的財產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公立高等院校以實現其宗旨的資產及權利,構成公立高等院校的財產。


第三十六條

公立高等院校的收入

公立高等院校的收入如下:

(一)源自本身資產或享有收益權的資產的收入;

(二)學費收入;

(三)提供服務及售賣出版物的收入;

(四)津貼、補貼、共享收入、贈與、遺產及遺贈;

(五)源自知識產權、工業產權及專門知識讓與的收入;

(六)儲蓄存款利息;

(七)以往各年度管理帳目的結餘;

(八)費用、手續費、罰款的所得,以及依法獲得的其他收入;

(九)信貸收入;

(十)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基金的援助;

(十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撥款。




第七章

高等教育的素質保證

第三十七條

素質評鑑的範圍及組成

一、所有高等院校,不論其法律性質,以及所有高等教育課程均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教育素質保證機制,尤其是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約束。

二、高等教育素質評鑑的組成如下:

(一)院校評鑑,分為院校認證及院校素質核證;

(二)課程評鑑,分為課程認證及課程審視。


第三十八條

素質評鑑的原則

高等教育素質評鑑須遵循公平、客觀、公正無私及公開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

素質評鑑的宗旨

素質評鑑旨在促進本地高等教育的發展,鼓勵提高學術活動的素質,提升高等教育的學術、教學及研究水平,以及確保高等教育課程的品質及持續改進。


第四十條

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

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八章

私立高等院校的設立及關閉

第四十一條

私立高等院校的設立

一、合規範設立的社團或基金會私法人,可獲許可設立高等院校。

二、在下列情況,合規範設立的公司法人,亦可獲許可設立高等院校:

(一)開辦教育的學術領域與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的活動有直接關係;

(二)有關教育活動相對於公司所營事業的活動具有從屬性質。


第四十二條

許可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許可設立私立高等院校。

二、上款所指的許可須以行政命令作出,且僅在有關行政命令公佈於《公報》後,方產生效力。

三、許可申請須於高等院校預計開始運作之日前至少九個月向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提交,並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規定的文件及資料。

四、對設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許可申請所作出的決定,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四十三條

認可

一、擬設立高等院校的私法人,應依法申請相關院校的認可。

二、行政長官具權限認可私立高等院校。

三、私立高等院校的認可須以行政命令作出,且僅在有關行政命令公佈於《公報》後,方產生效力。

四、為認可私立高等院校,申請實體須向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提交申請,並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規定的文件及資料。

五、本條所指的認可申請可與上條所指的申請同時提出。

六、許可首批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可與許可設立私立高等院校的申請及有關認可的申請同時提出,並必須在申請設立該院校後的三年內提出。

七、在第三款所指的行政命令公佈後,私立高等院校須根據高等教育法例的規定,於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登記,以獲發所需的執照。

八、對私立高等院校的認可申請所作出的決定,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四十四條

院校擁有人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設立高等院校的私法人,為相關院校的擁有人。

二、私立高等院校的擁有人透過其代表,或其行政或領導機關行使下列職權:

(一)創造及確保院校正常運作的條件;

(二)為院校制定組織及運作章程;

(三)最終負責院校的經濟及財政管理;

(四)根據院校章程的規定委任及替換院校各機關的成員;

(五)委任其在院校各機關的代表;

(六)經諮詢院校管理及行政機關並取得有關意見後,聘用院校人員。

三、擁有私立高等院校的私法人,須就有關院校運作及院校機關所作出的行為承擔民事、刑事及財政上的責任;院校不具本身法律人格。

四、擁有人行使其本身職權時,不得妨礙有關私立高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自主權。


第四十五條

院校章程

一、在不影響第十一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須定明有關院校的目標及組織架構。

二、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尚須載明院校的學術、文化及教學規劃,並確定院校與其擁有人之間的關係。

三、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及其修改須由院校擁有人核准及由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機關內部核准,但該內部核准僅限於該等機關已符合規範設立時,方能為之。

四、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及其修改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確認。


第四十六條

自主權

私立高等院校在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載的強制性規定及原則的範圍內享有自主權。


第四十七條

管理

擁有人及私立高等院校在各自章程所定的管理制度,應遵循學術及教學性質的機關、行政及財政性質的機關的自主原則。


第四十八條

自願關閉

一、在保障學生利益的前提下,私立高等院校的關閉及課程的停辦,透過停止辦理各課程一年級的入學登記為之,並僅在為期最長的課程所需期間再加兩年後才實現,但屬經適當說明理由且獲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認可的例外情況則除外。

二、自願關閉私立高等院校及停辦已開辦的課程的意向,須由有關擁有人於擬開始停止接受入學登記的學年開始之前至少一年通知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

三、按以上兩款規定關閉私立高等院校,由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宣告;對該行為,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四十九條

自動關閉

一、在不影響學生的正當利益下,如私立高等院校的擁有人消滅或解散,便自動關閉該院校及停辦其開辦的課程,但有關院校有效移轉予其他擁有人的情況除外。

二、上條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規定的自動關閉及停辦。


第五十條

強制關閉

一、如私立高等院校在教學質量明顯下降或嚴重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運作,行政長官可透過以行政命令公佈具理由說明的決定,命令強制關閉該院校或停辦其開辦的課程。

二、在作出強制關閉院校或停辦其開辦的課程的決定前,須在為此開展的調查程序中確切證實存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並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三、如出現第一款所指的情況,行政長官須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學生的利益。

四、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追究私立高等院校的擁有人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五、對第一款所指的行為,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五十一條

保管文件

一、在第四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批示或上條第一款所指的行政命令中,指明負責保管關閉的私立高等院校的基本文件的實體。

二、如有利害關係人申請取得已關閉的私立高等院校運作期內的任何文件,由上款所指實體負責發出有關文件。

三、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基本文件是指私立高等院校開展的各項教學及行政活動相關的文件,尤其是院校機關的會議紀錄簿冊、院校的帳目紀錄、教師的合同、教學活動簿冊、學生成績登記冊及學生個人檔案。




第九章

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

第五十二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章的規定適用於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高等教育活動,尤其是開辦授予學位、文憑或證書的高等教育課程。

二、上款所指課程須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本地實體協助開辦,尤其是教育及研究性質的實體,教學方式以面授為主,並可輔以遙距教學。

三、上款所指遙距教學以特殊的媒介、方法和技術上課,在課堂上學生使用預先指定的教材,而學生與負責教學管理的本地實體均應保持定期聯繫。


第五十三條

利益的確認

一、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如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高等教育課程,須預先獲行政長官確認該課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確認申請須向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提交。

二、上款所指的確認申請應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規定的資料、課程開始運作的許可申請,以及關於協辦實體提供的教學設施的識別資料和課程所用設備的說明資料。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申請未附具適當文件,院校須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要求的一切文件送交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否則行政長官初端駁回有關申請。


第五十四條

課程運作

一、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應為擬開辦的課程申請開始運作的許可。

二、就確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及許可課程開始運作,行政長官可要求擬開辦的課程所屬範疇的專家提供意見,以便為有關決定提供依據。

三、第一款所指的院校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課程應與在其校本部所在地已開辦的課程相同,並須確保有關課程具相同的素質及科學、學術與教學的嚴謹性,但可因應具體情況作出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況的必要配合。

四、如修改根據本章的規定獲許可的課程,須獲行政長官預先許可,且有關修改由經必要配合後的以上數款規定規範。

五、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受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對該類型課程所作出的規定規範。


第五十五條

公佈

一、本章所指的確認、許可及修改課程的批示,須公佈於《公報》。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尤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名稱及其設在外地的校本部地址;

(二)協辦實體的名稱及地址,以及指明關於授課地點的所有資料;

(三)擬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的名稱及課程所頒授的證書、文憑或學位名稱;

(四)課程的學習計劃;

(五)預計學術活動開始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

失效及廢止

一、如嗣後欠缺為確認課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前提,則該確認失效。

二、課程運作的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失效:

(一)自作出許可批示之日起兩年內,獲許可的課程沒有開始運作;

(二)連續兩個學年無招收新生或招生人數不足以支持課程的運作。

三、如不遵守法定要件或欠缺許可課程運作所依據的學術與教學前提,則廢止有關課程運作許可。




第十章

處罰制度

第五十七條

處罰

一、違反本法律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二、過失行為亦予處罰。

三、對校本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立高等院校的擁有人或院校機關因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而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向擁有人科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擁有人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其職權或義務,科澳門幣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的罰款;

(二)科澳門幣三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的罰款:

(1)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由不具備合適資格或未經適當許可者從事教學工作;

(2)違反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而實施章程;

(3)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不遵守院校自願關閉或停辦課程的通知期限或程序規則;

(三)科澳門幣五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的罰款:

(1)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高等院校在欠缺強制設立的機關或該等機關組成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下運作;

(2)違反第十五條的規定,在未將登記通告公佈於《公報》前,課程已經運作;

(3)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的規定,未獲許可、認可或所需執照而設立或運作高等院校;

(4)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六款關於課程開始運作的規則及程序。

四、對校本部設在外地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高等教育課程的高等院校或本地私人協辦實體所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向該本地私人協辦實體科下列處罰:

(一)科澳門幣三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的罰款:

(1)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由不具備合適資格或未經適當許可者從事教學工作;

(2)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不遵守停辦課程的通知期限或程序規則;

(二)科澳門幣五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的罰款:

(1)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在未獲預先確認課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高等教育課程;

(2)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而開辦高等教育課程。


第五十八條

職權

一、科處本法律所定的處罰屬行政長官的職權。

二、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具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法律及監察其遵守情況,並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

(二)核查高等院校正常運作的要件及前提是否存在及維持,以及採取或推動適當的措施。


第五十九條

罰款的歸屬

科處本法律所定的處罰所得罰款金額撥歸高等教育基金。根據本法律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第三十三條所指基金的收入。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六十條

過渡規定

一、如高等院校尚未設立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機關,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設立該等機關。

二、本法律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仍待決的核准課程的申請及許可設立高等院校的申請。

三、如現有的私立高等院校的運作完全符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須向其發出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所指的執照。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然運作的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開辦的授予高等專科學位的課程須停辦;有關停辦事宜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而該等課程則受原先法例規範直至完成落實停辦事宜。

五、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院校根據原先法例規定頒授的高等專科學位的有效性。


第六十一條

排除適用

一、本法律的規定不適用於僅開辦神學課程的宗教性質的院校及培養神職人員的院校,不論屬何種宗教信仰。

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開辦的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受專有法規規範,但不影響須遵守本法律所定的原則。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但該校因應其特殊性可不具有公法人性質及相應的行政及財政自主權,且不影響專有法規就其下列事宜所作的特別規定:

(一)開辦授予學士學位的警官/消防官/關務官培訓課程;

(二)素質評鑑制度;

(三)教學人員的組成。


第六十二條

主管部門

本法律賦予高等教育範疇的主管部門的職權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行使,直至重組該辦公室的組織法規指定新的實體為止。


第六十三條

補充規範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行政長官核准。


第六十四條

廢止

廢止:

(一)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但該法令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繼續生效,直至被適用的高等教育法例替代為止;

(二)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

(三)八月十六日第41/99/M號法令,但該法令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的規定繼續生效,直至被適用的高等教育法例替代為止。


第六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年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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