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印務局2018年《公報》第32期, 第一組 (2018年8月6日) 連結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高等教育規章,在涉及行政當局與高等院校以及高等院校與教師及學生的關係的法律及行政框架內,訂立執行第10/2017號法律所需的規定。
第二條
院校間的合作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可在彼此間或與本地及外地的其他機構訂立聯合或合作的協議,尤其針對開辦授予學位的課程及聯合計劃,鼓勵學生及教師流動,開展夥伴關係和科學及技術研究的共同項目,或共享院校高等教育活動的資源及設備。
二、根據相關高等院校章程的規定,上款所指的合作可在高等院校的組織單位,尤其在研究中心、實驗室及圖書館的層面進行,共同開展有關的活動或可自行處理的特定事宜。
三、在不影響高等院校自主權的情況下,國際層面的合作應符合院校的性質及宗旨,並應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教育政策。
第三條
合作義務及資訊
一、私立高等院校擁有人各機關以及公立及私立高等院校各機關應與執行監督和監察職能的公共行政機關合作,視乎具體情況,准予查閱有關高等教育活動的文件,提交有關院校運作的文件及資料和作出必要的說明。
二、高等院校應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供所要求的關於其基本活動的資料,尤其關於:
(一)學生資料;
(二)發給文憑及證書的登記制度;
(三)為有關升學目的而進行的學生流動以及給予學歷、修讀期、科目同等效力及學分計入的準則。
三、高等院校尚應編製並須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以下資料:
(一)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運作中課程的資料、領導人員名單、相關學年受聘教學人員及其學歷的名單、研究人員名單、非教學人員名單,以及登記入學及註冊的學生及上一學年的畢業生的資料;
(二)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學年活動的年度報告、附詳細說明所開展的活動的院校總體發展計劃及相關執行情況、有關該學年的運作概況、尤其包括可用資金報表及資金使用方式說明在內的行政及財政管理狀況、素質評鑑狀況,以及學術研究、人力資源、招生計劃及相關指標的資料;
(三)於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規定的日期提交每一課程每一學年的註冊學生人數的說明、各課程收取的學費以及包括退學、復學、休學及其他學生事務在內的學生學籍情況的資料;
(四)於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規定的日期提交對每一新學年的規劃屬必需的資料。
四、高等院校各機關及領導人員如有任何變更,尤其是入職方面,須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
五、為適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及互聯。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資料的特定內容,應遵循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每年編製的資料收集與年度報告提交指南所載的指引。
七、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擬開辦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的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高等教育活動。
第四條
監督及監察
一、高等院校在其自主權範圍內,按其性質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監察和監督。
二、為確保高等院校正常運作,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定期巡查和核查院校,並可由相關領域的專家隨同進行。
三、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應編製監察及核查報告,當中須就所發現的不當情事或瑕疵提出糾正措施或建議。
四、上款所指的報告須呈交監督實體,並按高等院校屬公立或私立,通知高等院校或其擁有人,且不影響採取倘有的其他法定措施。
五、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應整理並持續更新以下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及其活動的資料:
(一)高等院校及其相關性質;
(二)運作中的高等教育課程的登記;
(三)高等院校及其課程的評鑑結果;
(四)統計資料,尤其關於學額、考生、註冊學生、授予的學位及文憑、教師、研究員、非教學人員,以及學生獲發資助類型;
(五)高等教育畢業生綜合資料庫;
(六)其他相關資料。
六、高等院校應根據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的要求,尤其就涉及招生、高等教育入學條件和核實教學人員學歷的高等教育課程運作的監督及核查工作所提出的要求而行事,並在有需要時按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的要求提供上款所指資料的補充資料,以證明所通報的資料屬實。
七、本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
第五條
名稱的保留
一、高等院校應按法律規定以具特性的專有名稱命名,有關名稱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明確標識,並可與第三語言的名稱一併使用。
二、高等院校的名稱不得與其他公立或私立高等院校的名稱混淆,亦不得使人誤解院校的性質或教育階段。
三、“大學”、“大學學院”、“高等學院”、“理工學院”、“高等學校”以及可傳達其提供高等教育或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概念的其他表述,保留用作高等院校的名稱。
四、未依法獲認可為高等院校的其他機構、實體、部門或組織,不得使用上款所指的名稱以及其他可理解為高等院校或傳達其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概念的名稱。
五、不遵守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構成拒絕許可設立高等院校或拒絕認可高等院校的理由。
第二章
高等院校
第一節
公立及私立院校
第六條
校董會的組成
校董會的組成須確保高等院校各界別及範疇的代表性及參與度,尤應包括:
(一)院校各領導機關及擁有人的代表;
(二)院校教師及研究員的代表;
(三)管理及行政機關的代表、學術及教學機關的代表;
(四)專業人士、公認傑出的人士、具聲望的人士,以及其宗旨屬高等教育範疇的團體的代表。
第七條
學術及教學機關的組成
一、高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的組成應確保教學人員的代表性以及學術範疇和教學方法的多元性,並應包括至少五名具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的教師,其中至少三名為全職從事屬其學術培訓範疇的教學工作。
二、高等院校的章程可規定學術及教學機關尚可邀請其他院校的教師及研究員,或屬高等教育範疇公認傑出的人士加入。
第八條
自主組織單位
在不影響第10/2017號法律規定強制設立的機關、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所採用的組織模式的情況下,高等院校的章程可規定設置具有本身的機關及人員的自主組織單位,尤其是:
(一)得以學校或學院命名的教育單位或教研單位;
(二)得以中心、實驗室或研究所命名的的研究單位;
(三)其他與其任務及目的配合的單位、架構及支援部門。
第九條
內部規範
一、高等院校的章程可規定備有內部規章、教學事務實用守則、管治及管理守則,以及運作及自主性均應受尊重的組織單位或附屬單位的規章。
二、制定、核准和修改內部規範,由高等院校具職權的機關經聽取第10/2017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機關的意見後,根據相關章程的規定為之。
第十條
學費
一、高等院校可訂定因修讀課程或參加相關的課程學習計劃外的其他學術活動的學費及其他費用,有關學費及費用的訂定應在學生註冊前全面讓其知悉和適當公佈。
二、訂定上款所指的學費,由高等院校具職權的機關根據章程的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文件及學術紀錄
各高等院校應備有尤其與所開展的教學及行政活動有關的經適當識別及認證的文件及學術紀錄、教師及其資格的檔案,以及入讀院校的學生的檔案,包括註冊、各科目或學科單元的考試成績及最終成績、獲給予同等效力的學歷、修讀期及學分、獲頒授的學位及文憑,以及最後評核。
第二節
私立院校
第十二條
許可設立的申請
一、設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許可申請,須由擁有人於高等院校預計開始運作之日的九個月前,以附具以下文件及資料的申請書,經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向行政長官提出:
(一)院校的性質及總體發展計劃;
(二)院校的學術與教學計劃;
(三)需要設立院校的理由;
(四)院校名稱;
(五)院校章程;
(六)擬設立院校的法人的成立文件及有關章程,以證明其按照適用法例成立;
(七)證明院校財政穩健的文件,尤其是財務、會計及財產管理的計劃,以及財政來源;
(八)確保院校運作所需物資及財政資源的財產擔保或保險合同,但僅限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認為上項所要求的文件尚未足夠的情況;
(九)院校擬設校本部的地點及地區的識別資料、建築物圖則或設計,以及補充文件;
(十)適合所設課程及學位的設施及物資的說明文件,尤其是教學空間、技術設備、實驗室設備、圖書館、一般設施及學生輔助服務的說明文件;
(十一)符合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所定要件的證明;
(十二)關於擬開設的課程及授予的學位、文憑、證書的資料;
(十三)院校在管理及教育方面的人力資源規劃;
(十四)院校的財政、會計及財產管理制度;
(十五)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認為對組成申請卷宗屬合適的其他資料。
二、就設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許可申請,須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組成完整的申請卷宗後六個月內作出決定。
三、如許可申請未適當組成卷宗,或申請人自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接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提交所要求的文件、資料或說明,則初端駁回有關申請。
第十三條
認可的申請
一、私立高等院校的認可申請,須由擁有人經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向行政長官提出,並應附具與申請設立許可時提交的院校總體發展計劃的落實情況有關的具體資料及相關證明。
二、如認可申請並非與設立高等院校的許可申請同時提出,且在提交設立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後方提交,擁有人應於申請時附具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指定的並經更新的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及資料。
三、組成卷宗時,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公認傑出的專家、學者及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準備供行政長官作決定。
四、就認可申請作出決定,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的上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
五、如認可申請未適當組成卷宗,或申請人自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接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提交所要求的文件、資料或說明,則初端駁回有關申請。
六、擁有人尚可在提交設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許可申請及相關的認可申請時,一併提交首批課程的開設及開始運作的申請,並應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規定的開設課程所需的資料。
第十四條
確認章程的申請
一、私立高等院校章程及其修改的確認申請,須經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向行政長官提出。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須附具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書寫的章程或其修改;如屬修改章程,尚須附具經整合的章程文本及雙語的比較表。
三、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須組成確認章程的卷宗,並將詳細報告呈交行政長官。
四、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或文件,尤其是具職權的機關通過議決的證明文件及意見,以及其他認為屬必需的資料。
第十五條
轉移、合併及分立
一、私立高等院校轉移、合併及分立的行為,均須通知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並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二、上款所指行為的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的本行政法規以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有關高等院校的設立許可、認可及關閉的規定。
三、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須核實高等院校是否仍符合獲認可的前提條件;如屬轉移,尚須核實新的擁有人是否符合所需要件。
四、作出任一行為時,均應證明學生的權利受保障,並確保高等院校的重要文件獲保存和保管。
第十六條
運作執照
一、在認可高等院校的行政命令公佈後,經該院校提交有關的登記申請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作出登記並發出運作執照。
二、上款所指執照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三、對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存在的私立高等院校,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依職權促成核實是否遵守高等教育法例的程序,以發出執照。
四、發出執照所取決的條件如有變更,尤其是不再符合發出執照所依據的任何前提條件,執照即廢止。
五、如擁有人消滅或解散,或高等院校關閉,執照即失效;但院校有效轉移予其他擁有人的情況除外。
六、高等院校轉移、合併或分立,須核實是否仍符合執照的發出條件,並須發出新的執照。
七、擁有人或高等院校的名稱,以及院校獲發執照所載的資料如有變更,擁有人應要求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登記該等須予登記的事實和發出新的執照。
八、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須以在初始登記內附註的方式,對本條所指情況導致的事實修改登記。
第三章
教師及學生
第十七條
教學人員的組成
一、高等院校教學人員的組成如下:
(一)根據高等教育法例的規定,具備從事高等教育教學工作資格的教師;
(二)開辦的每一課程至少有五名具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的教師,其中三名須為全職。
二、在例外情況下,尤其是因課程的數目或多樣性減少以及高等院校所授予學位的程度所需,得以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批示許可在指定時間內降低上款(二)項所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從事教學工作的許可
一、第10/2017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指者從事高等教育教學工作的許可申請,須由高等院校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並應附具以下資料:
(一)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就確認具備教學資格所提出的具說明理由的建議;
(二)證明具備獲推薦從事教學工作的專業經驗或其他專業資格憑證的文件;
(三)有關職務內容的說明,尤其是將任教的課程及專業,以及其他相關的研究工作;
(四)教師的履歷;
(五)與聘用決定有關的其他補充文件或理據。
二、高等院校應最遲在學年開始前九十日或在學年期間預計開始擔任職務之日前九十日提交上款所指的申請。
第十九條
資優學生入讀高等教育
為確認屬第10/2017號法律第二十五條第六款所指情況的學生可入讀高等教育課程,有關學生擬就讀的高等院校須將個案附具以下資料送交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
(一)學生就讀的中學的推薦信;
(二)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聲明;
(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的許可;
(四)院校對學生的評估報告;
(五)院校確保學生入學後融入及適應學習的補充措施。
第二十條
以學年制開辦的課程的時效
一、以學年制開辦的課程的入學登記及註冊的權利時效,為課程的正常期間與獲允許延長的修讀期的總和;時效屆滿後,學生在相關規章所定的最短期間內不得辦理修讀同一課程的入學登記,該期間屆滿後,只要在新的辦理入學登記時符合報讀相關課程的要求及條件,則可重新辦理有關登記。
二、上款規定的時效制度不適用於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課程的學生,該等課程所適用的時效制度由高等院校在相關的課程規章訂定。
三、高等院校須根據其章程及內部規章訂定時效制度,並應考慮課程的正常期間及學術領域的要求,有關限制如下:
(一)全日制課程的學生,延長修讀的期間應為課程正常期間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五;
(二)尤其屬以下任一情況的學生,延長修讀的期間應為課程正常期間的百分之一百至一百五十:
(1)非全日制的學生;
(2)身體或感官上暫時或長期無能力的學生;
(3)成為母親,或經衛生範疇的主管部門或醫院證實患有影響學業的重病、須長期復健的疾病、可傳染或感染性疾病的學生。
第四章
課程
第一節
課程的開設及修改
第二十一條
申請程序
一、根據第10/2017號法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出開設或修改課程的申請,須經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向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提交附具以下資料的申請書:
(一)高等院校的名稱;
(二)所開辦的課程及所授予的學位、文憑或證書的名稱;
(三)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的組織單位,如適用;
(四)課程的學術與教學編排及學習計劃;
(五)課程運作規章,當中應至少載有課程期間、教學模式、授課形式、授課語言、時效制度、入學條件,以及入學登記、註冊、修讀及評核的條件;
(六)科目或學科單元的大綱、課時或學分、先修要求、倘有的優先制度及評核標準;
(七)課程教師的資料及履歷;
(八)教學人員、課程及學生的比例;
(九)每學年入讀學生的類別及人數上限的說明;
(十)為課程配置的教學及技術設備;
(十一)關於對所開設課程的需求或學術可行性的公開調查報告;
(十二)財政計劃;
(十三)符合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所定要件的證明文件;
(十四)關於已履行高等院校章程所定的核准課程開設及修改的程序的文件;
(十五)屬申請修改課程的情況,修改前後的課程特點比較文件,以及正修讀原課程的學生的過渡措施;
(十六)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認為對組成申請卷宗屬合適的其他資料。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課程預計開始運作之日六個月前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
三、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在擬開辦的課程所屬範疇公認傑出的專家、學者及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四、如有疑問,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提交補充資料或附具第一款所指資料的證明文件。
五、如組成的申請卷宗有缺漏並已通知申請人,但申請人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彌補缺漏或未提交所要求的文件或說明,則初端駁回有關申請。
六、就開設及修改高等教育課程的申請,須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組成完整的申請卷宗後六個月內作出決定。
七、如開設及修改的課程屬合辦課程,則由聯合授予學位、文憑或證書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共同提交單一申請;但其中有院校有權或已取得資格自行開辦課程則除外,如屬此情況,僅須進行課程登記。
第二節
課程登記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
一、申請課程登記,須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附具以下資料的申請書:
(一)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的名稱;
(二)開辦課程的組織單位的名稱;
(三)課程概述,並說明課程名稱以及所授予的學位、文憑或證書;
(四)課程期間;
(五)學分總數,如適用;
(六)有關在《公報》公佈核准或修改課程的資料,如適用;
(七)修改說明及相關理據,如適用;
(八)課程結構,尤其是學習計劃、選修及知識領域,或課程結構的其他組織方式,專業範疇或學術範疇,課程的核心部分,以及作為課程組成部分的整合或附加的大綱,如適用;
(九)已遵守章程所定的核准和修改課程的規定的證明文件;
(十)符合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的要求的證明文件,如適用。
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在課程登記前,須核實課程的開設及修改已符合相關的法定及章程要件,以及高等院校是否有權或具資格自行開辦課程。
三、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最高領導具職權於組成完整的申請卷宗後的三個月內就登記申請作出決定。
四、如駁回登記申請,須通知申請人駁回的理據,並於申請卷宗未適當組成時要求其彌補缺漏或補充申請資料。
第二十三條
登記的通告
登記的行為須在《公報》以刊登通告的方式公開,通告應載有:
(一)課程及所授予的學位、文憑或證書的名稱;
(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發給的登記編號及相關批准日期;
(三)關於載有課程概述的公佈的資料,如適用;
(四)有關課程的學術與教學編排及學習計劃的附件,如適用。
第三節
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
第二十四條
確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及許可課程開始運作
一、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與本地實體合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的確認申請,須附具以下資料:
(一)提出申請的高等院校的最新章程;
(二)擬與申請院校合作、總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體的成立公證書及最新的章程或公司合同;
(三)由申請院校所屬國家或地區的主管實體發出的證明該院校獲正式認可為高等院校的文件;
(四)申請院校擬開辦的課程及所授予的相應學位、文憑或證書的說明;
(五)由申請院校所屬國家或地區的主管實體發出的證明所開辦的課程獲正式認可且具同等學歷的文件;
(六)保證承擔為期相當於課程年期另加兩年的運作固有開支的經濟財政計劃;
(七)本地的合作實體用於開辦課程的設施及設備的識別資料;
(八)課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的利益及有關需求的研究報告。
二、課程開始運作的許可申請須與上款所指的申請一併提出,並應附具以下資料:
(一)課程及所授予學位的名稱;
(二)詳細說明擬開辦課程的學習計劃及學科單元或科目的綱要、各科目的先修要求及期間、教學模式、授課形式、課程期間、授課語言、課時及評核方式,以及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當地開辦的課程的入學登記及註冊制度和學習計劃;
(三)課程每年入讀學生的人數上限及入學條件;
(四)院校領導機關及教學與學術負責人,以及負責有關課程的教師、其履歷及承諾書的說明;
(五)設施的識別資料,包括該設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點,以及各課程所用的教學及技術設備的說明;
(六)屬申請修改課程的情況,修改前後的課程特點比較文件,以及正修讀原課程的學生的過渡措施;
(七)其他被認為對具體審議申請屬合適的資料。
三、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課程預計開始運作之日九十日前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
四、如對申請內容有疑問,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提供對組成申請卷宗所需的文件、說明或補充資料。
五、在組成申請卷宗的範圍內,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擬開辦的課程所屬範疇的公認傑出的專家、學者及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六、有關決定須於組成完整的申請卷宗後六個月內作出。
第二十五條
取得學位、文憑及證書
一、課程的學位、文憑或證書由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頒授。
二、完成課程而取得文憑,不排除須根據關於學歷審查的現行法例的規定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
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名單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每年公佈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及開辦該等課程的設施的名單,有關名單須按照關於許可及修改的最新批示及失效情況更新。
第二十七條
年度報告
如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應於每年一月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以下資料:
(一)上一年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的年度報告;
(二)下一學年包括課程資料及錄取學生的名額在內的招生計劃,如適用;
(三)上一年受聘教學人員名單、課程開始日期、獲准招生人數、各課程登記入學並註冊的學生人數、退學或停學的學生人數以及畢業生名單;
(四)上課時間表及在相關學年運作的課程的資料。
第四節
中止及取消課程
第二十八條
中止及取消的程序
一、擬中止或取消高等教育課程,須由高等院校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申請,呈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核准,有關申請須附具以下資料:
(一)課程及學位的名稱;
(二)錄取學生入讀課程的期間、不錄取學生的期間,預計課程結束或中止運作的日期;
(三)課程註冊學生人數及適用於在讀學生的過渡措施;
(四)教學人員的資料及所適用的過渡措施;
(五)已履行高等院校章程所定的核准課程開設及修改的程序的文件;
(六)其他被認為對相關申請屬合適的資料。
二、中止及取消課程的程序,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的有關課程的開設、修改及登記的其他規則。
第五章
頒授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規定
第一節
課程的開辦
第二十九條
開辦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課程
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開辦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課程,受高等教育法例、本行政法規及高等院校核准的相關課程規章規範。
第二節
碩士學位
第三十條
碩士學位課程規章
一、高等院校須為每一碩士學位課程制定規章。
二、各規章應至少載有以下事宜:
(一)課程入學登記及註冊的條件;
(二)訂定學額的方法;
(三)入讀碩士學位課程所需學歷的課程;
(四)報名期間;
(五)收生標準;
(六)碩士學位課程的運作條件,尤其是其日程及進行論文答辯的高等院校;
(七)碩士學位課程的課程結構及學習計劃;
(八)指定導師的方法及指導過程中的應遵規定;
(九)有關論文、項目報告或實習報告的引介方式、修改及提交的期間及規定,以及倘有的考生放棄的期間及規定;
(十)典試委員會組成及運作的期間及規定,以及本行政法規所載的相關規定;
(十一)碩士學位課程或相關學科單元的入學登記及註冊的學費的訂定及公佈,如有需要;
(十二)倘有的項目報告或實習報告的撰寫、引介及評核條件,以及實習條件;
(十三)倘有的碩士學位課程授課部分的時效制度及註冊限制。
第三十一條
期間的中止計算
就下列情況,校長或院長經聽取章程規定具職權的機關的意見,可決定中止計算論文、項目報告或實習報告的提交及答辯的期間,且不影響法律或碩士學位課程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一)成為母親;
(二)考生在論文提交及答辯的期間,經衛生範疇的主管部門或醫院證實患有影響學業的重病、須長期復健的疾病、可傳染或感染性疾病或遇嚴重意外;
(三)因實際執行的公共職務的性質及重要性而建議中止計算;
(四)因公務或於限定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且經適當許可者。
第三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
一、評審論文的典試委員會成員的委任,須經學術及教學機關提出建議後,由校長或院長作出。
二、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屬有關碩士學位課程專門學術領域的兩名教師,其中一名隸屬該院校,另一名則可為其他高等院校的教師;
(二)論文導師。
三、除上款所指的成員外,根據碩士學位課程規章的規定,其他教師亦可加入典試委員會。
四、典試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批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考生,並張貼於碩士學位課程規章所指的院校公共場所。
五、碩士學位課程規章規定典試委員會成員中的主席人選,以及在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應採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提交論文的程序步驟
一、在典試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批示公佈後,典試委員會發出初端批示,聲明接受論文,或建議考生修改論文並附建議的理由。
二、如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的情況,考生可在獲給予的期間修改論文或聲明維持原論文。
三、如考生在上款所指的獲給予修改論文的期間內不提交經修改的論文,亦不聲明不修改論文,則視為考生放棄。
第三十四條
論文答辯
一、論文的答辯,僅在至少三名典試委員會成員出席時方可舉行,且其中一名應為論文導師。
二、典試委員會所有成員均可參與答辯。
三、考生獲給予的答辯時間應與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的時間相同。
第三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的決議
一、完成上條所指的答辯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對答辯考試進行評審,並以附說明理由的記名投票方式對考生的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且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如票數相同,擔任主席職務的典試委員會成員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三、最後評核以“不通過”或“通過”的方式表示。
四、各碩士學位課程的規章可規定對通過答辯的考生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答辯考試及典試委員會會議須作紀錄,當中應載有各成員所投的票及有關的理由說明。
第三節
博士學位
第三十六條
授予博士學位的知識範疇
高等院校授予博士學位的知識範疇,由章程規定具職權的機關建議,並由監督高等教育範疇的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條
博士學位課程規章
一、高等院校須制定博士學位課程規章,有關規章應至少規定以下事宜:
(一)錄取方法,以及與進行博士學位課程考試有關的其他規定;
(二)準備博士學位課程考試的條件;
(三)補充考試的設置、其性質及免試條件;
(四)指定導師的方法及指導過程中的應遵規定;
(五)典試委員會組成及運作的期間及規定,以及本行政法規所載的相關規定;
(六)博士學位課程考試的期間;
(七)登記論文的題目及計劃的方法。
二、在同一高等院校獲授予碩士學位的人士可免除論文公開答辯以外的所有考試。
第三十八條
期間的中止計算
就下列情況,校長或院長經聽取章程規定具職權的機關的意見,可決定中止計算論文的提交及答辯的期間,且不影響法律或博士學位課程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一)成為母親;
(二)考生在論文提交及答辯的期間,經衛生範疇的主管部門或醫院證實患有影響學業的重病、須長期復健的疾病、可傳染或感染性疾病或遇嚴重意外;
(三)因實際執行的公共職務的性質及重要性而建議中止計算;
(四)因公務或於限定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且經適當許可者。
第三十九條
報考
一、報考博士學位課程,須向高等院校具職權的機關提出申請。
二、報考及接納報考的條件,以及期間及其他要件,載於博士學位課程規章。
第四十條
登記論文題目及論文計劃
一、考生應按博士學位課程規章的規定,為博士學位論文的題目及計劃作登記。
二、如在作出登記後五年內不提交論文,則登記失效。
第四十一條
報告
導師每六個月定期以報告書形式向學術及教學機關報告考生的工作進展情況。
第四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
一、典試委員會成員的委任,由校長或院長按博士學位課程規章所載的規定及期間作出。
二、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校長或院長,由其主持典試委員會,並得將該權限授予副校長或副院長,或高等院校的教授、同等或以上職級的教學人員,且有關的教授或教學人員應為至少曾指導三名已畢業的博士生的導師;
(二)至少三名具博士學位的教師或研究員,其中一名成員須來自其他高等院校;
(三)論文導師。
三、在論文所涉及的學術領域具權威的專家亦可成為典試委員會的成員。
四、典試委員會的成員中應至少有三名具論文所涉知識範疇的教師或研究員。
五、典試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批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考生,並張貼於博士學位課程規章所指的院校公共場所。
第四十三條
提交論文的程序步驟
一、在委任批示公佈後六十日內,典試委員會發出初端批示,聲明接受論文,或建議考生修改論文並附建議的理由。
二、如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的情況,考生可在一百二十日內修改論文或聲明維持原論文,不得延期。
三、如考生在上款所指的期間不提交經修改的論文,亦不聲明不修改論文,則視為考生放棄。
四、論文公開答辯,應自下列日期起六十日內舉行:
(一)作出接受論文的批示之日;
(二)提交經修改的論文或聲明放棄修改論文之日。
第四十四條
論文答辯
一、如典試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過半數未出席,不得舉行論文公開答辯。
二、典試委員會所有成員均可參與答辯。
三、考生獲給予的答辯時間應與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的時間相同。
第四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的決議
一、完成上條所指的答辯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對答辯考試進行評審,並以附說明理由的記名投票方式對考生的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且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如票數相同,典試委員會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三、最後評核以“不通過”或“通過”的方式表示。
四、各博士學位課程規章可規定對通過答辯的考生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答辯考試及典試委員會會議須作紀錄,當中應載有各成員所投的票及有關的理由說明。
第四十六條
名譽博士學位
名譽博士學位的頒授制度,載於高等院校制定的規章。
第六章
憑證
第四十七條
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憑證
一、完成授予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課程,分別可擁有由法律及高等院校章程規定具職權的機關所發出的文憑或課程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及博士學位證書作為憑證,並可統稱為文憑。
二、為證實學位及課程的擁有權,高等院校可發出證書、證明書及聲明書。
第四十八條
不授予學位的計劃及課程的憑證
完成不授予學位的計劃及課程,可擁有由法律及高等院校章程規定具職權的機關所發出文憑、證明書、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憑證,該等憑證授予及格完成相關計劃及課程的學習計劃內所有科目及學科單元者。
第四十九條
聯合頒授學位及文憑
一、如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指的課程屬聯合開辦,且聯合的高等院校均有權頒授相關範疇的學位或文憑,則完成有關課程後可按以下方式擁有相應的文件作為憑證:
(一)僅由其中一所院校頒授;
(二)如學位或文憑須由院校各自發出的文件作為憑證,則由各院校自行頒授;
(三)如學位或文憑須由法律及相關院校章程規定具職權的機關所發出的獨一文件作為憑證,則由所有或部分院校共同頒授。
二、屬上款(一)項及(三)項規定的情況,頒授學位或文憑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院校。
第五十條
給予課程及修讀期同等效力
一、為有關升學目的,高等院校可對課程、修讀期及高等教育課程學習計劃內的科目或學科單元給予同等效力。
二、根據有關規章的規定,上款所指的給予同等效力屬高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的專屬職權,但給予同等效力並不導致等同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課程所授予的高等教育學位、文憑或證書。
第七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一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一、如高等院校章程不符合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的規定,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一年內作出調整。
二、如高等院校具條件根據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的規定授予其章程未予規定的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可在上款所指的調整章程期內開辦授予有關學位的課程。
三、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院校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開辦的授予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的課程:
(一)在2017/2018學年開展的課程直至其完結前,受之前的法例規範;
(二)在上項所指的課程完結日前,應促使其符合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廢止
在不影響上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廢止下列規定:
(一)二月二十七日第13/89/M號法令;
(二)十二月十一日第82/89/M號法令;
(三)經第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二月二十八日第15/94/M號法令;
(四)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5/99/M號法令修改的四月一日第17/96/M號法令;
(五)四月十四日第13/97/M號法令;
(六)第37/2000號行政命令。
第五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八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